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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榤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所載「竟以」,補充為「竟於112年9月25日1時許以」,復將同欄第5列所載「不堪使用」更正為「損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小客車原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因超速違規而遭吊扣,竟即自網路購買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蘇釗弘心生不滿,竟即以腳踹及手持輪胎丟擲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且價值甚高之小客車,所為應予非難。
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字第1128號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供被告用以丟擲之輪胎,固為供被告實施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之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然因該輪胎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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