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1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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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393-NZY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智銘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彭智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共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無故對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潑灑油漆、持鐵棍毀損告訴人補習班之大門玻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於2月內犯下上開2次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毀損犯行所用之鐵棍,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被 告 彭智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47分許,由「阿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智銘,前往林艾蓁、魏瑋慶共同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空中美語補習班蟠桃分校」外,再由彭智銘以持鐵棍敲擊上開大門玻璃之方式,致大門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艾蓁及魏瑋慶。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之大門潑灑油漆,造成該大門因沾粘油漆而喪失美觀之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艾蓁及魏瑋慶。
二、案經林艾蓁委由李隆文律師訴由本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魏瑋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艾蓁、魏瑋慶、證人林祺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度偵緝字第606號、第60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綽號「阿明」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被告除本案毀損行為外,並未以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則其等行為固有不當,惟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之,且被告稱:上開行為是我一人所為等語,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謀議、策劃或實施該等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所規定三人以上之要件。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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