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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60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裕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之自白」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附鑑定現場照片」後補充記載「及證人莊召仲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位置圖等相關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屋內吸食香菸,本應確認菸蒂是否完全熄滅,以免引燃火勢,竟疏未注意將菸蒂完全熄滅,導致本件火災,甚至發生氣爆,致使本案屋牆受燒、相關物品燒燬及受害情節,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當時全家均在屋內,本件火災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火勢撲滅過程,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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