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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第2行「透過網際網路」應補充為「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28日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而以本案方式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曾犯賭博之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賭博期間),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賭博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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