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3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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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振軒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劉羽軒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萬6,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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