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3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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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昌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昌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及賭博、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第4行「LINE通訊軟體」應補充為「LINE通訊軟體之電子通訊方法」、末2行「3樓」應更正為「2樓、3樓」。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本案被告温昌基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方法提供不特定人得以從事賭博行為,已該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又其與賭客當面對賭及提供以電子通訊之方式對賭。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本案方式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非可取;

惟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22頁),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36頁),且經被告自行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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