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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定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椅子」後應補充「及地面」),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曾泊瑜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胡定國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王金寶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胡定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定國與王金寶為鄰居,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凌晨1時50分至2時許間,在王金寶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住家門口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胡定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金寶從椅子拉起,並徒手推擠王金寶,致王金寶跌倒頭部撞至後方椅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金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定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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