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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豪未思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GOOGLE地圖評論上張貼文字對告訴人鍾坤霖即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加以辱罵、指謫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前於民國109年間,與鍾坤霖即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有妨害名譽之糾紛(已於109年12月28日和解),詎其竟因自認為當時之和解條件不合理,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GOOGLE暱稱麥克坤,在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GOOGLE評論中留言「阿彌陀佛 這家店還在喔~之前這家店跟瘋狗一樣,對客人態度差我在這邊留言說老闆態度差老闆雞雞小,他們就爆氣了,有度量的人根本不會在意,而是真的雞雞小才在那邊在意,神經超敏感,然後就告知校方跟我家長,就說我毀謗,造成需要精神跟營業賠償10000賠償,但老闆跟老闆娘的嘴臉根本不像是需要賠償的人,只會拿法律來威脅我刪文跟要錢,一般人哪會在乎,根本自己神經有問題,也確實態度差,不想承認而已,在google map回覆客人,也是反駁或威脅,在校方的迫使下我才道歉,因為我當時是校方工讀生,當時根本不需要理會這店家,校方一直被這破店ㄍㄧㄥ到,在那邊ㄍㄧㄥ我,事情過了沒錯,但我不是傻子,我還是要在這邊讓大家知道說這家店很有問題,讓大家知道坤霖盒子有多爛。
今天也不是只有我對你們不滿,如果你們態度再那麼靠北,也還是會有很多人給你一星評價,不必在那邊覺得人家在欺負你們。
還我那筆錢,我才會刪文,謝謝🙏(每次都先批評別人,再假好心祝福別人,很噁心)」,使多數之GOOOGLE網路瀏覽器使用者得瀏覽,足以貶損鍾坤霖即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之名譽。
二、案經鍾坤霖即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發文,惟否認主觀犯意。
2 告訴人鍾坤霖即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GOOGLE評論擷圖2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報告書漏載)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次發文行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侵害告訴人告訴人鍾坤霖即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人格與社會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查,被告上開言詞,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自無從構成本罪,然縱使構成,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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