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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海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海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海文已預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為黃建中(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竊取之贓物,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黃建中處收受本案車牌後,由黃建中將之懸掛於徐海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復經被害人蔡健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車牌為失竊之贓物,竟仍自黃建中處收受該車牌而使用之,致生被害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重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尚難認其素行甚良。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苗簡卷第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經營冰店,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查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車牌宣告沒收。
惟經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而如前述,則本院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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