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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共肆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期徒刑7月、7月,」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緝卷第69至7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幾近相同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一㈡之竊取行為,然未生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發生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各次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個人基本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偵8151卷第65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竊得之運動鞋共4雙,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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