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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志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越南盾參佰柒拾玖萬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上開錢包及」刪除。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武祝薇所有之本案物品,係不慎遺落在輪椅上,屬非出於本意而失去持有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之物品,顯見其未能存有正確法治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告訴人對本案曾表示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業經花畢而未扣案之新臺幣4,500元、越南盾379萬元及錢包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犯罪所得即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3張、外籍證件2張、藥局會員卡1張、聖恩全生涯事業通路卡1張、金融卡2張,則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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