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4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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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青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自行尋獲,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范振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騎樓處,見侯姵綨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由侯姵綨自行尋獲,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
嗣侯姵綨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偵辦,為警查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姵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姵綨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被告上開竊盗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紙 證明被告上開竊盗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 之本案腳踏車業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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