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4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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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秉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秉林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鑰匙壹支及檜木瘤掛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3行「鑰匙1串」更正為「鑰匙1串(含鑰匙1支及檜木瘤掛飾1個)」;

另被告温秉林固抗辯其與告訴人劉孟慈無冤無仇,然此至多僅屬動機問題,無礙被告明知本案物品為他人所遺落而決意取走之事實,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係不慎遺落在案發地點,屬非出於本意而失去持有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另外,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之本案物品外觀大小,可證告訴人陳稱其遺落之鑰匙1串掛有檜木瘤掛飾1個,應可採信,惟不足認定有告訴人所稱鑰匙個數有12至15支及掛有感應磁扣1個之情形,附此說明。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之物品,顯見其未能存有正確法治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偵緝卷第7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聯絡被告未果)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即鑰匙1串(含鑰匙1支及檜木瘤掛飾1個)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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