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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賴文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基尼內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基尼內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林建安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更正為「林建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建安、賴文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㈠被告林建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賴文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比基尼內衣2件,被告2人之行為對告訴人姚長鑫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2人之分工情況;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之比基尼內衣2件,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就上開犯罪所得進行分配,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是依上開說明,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其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
被 告 林建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另案寄押在法務部○○○○○○○)
賴文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
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4、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8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賴文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改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猶不知悛改,於112年5月9日傍晚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22-KYQ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各自附載1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欲前往賴文章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巷0號之住處。
於同日17時59分許,途經三義鄉廣盛村28鄰中正路147之2號不知名之選物販賣機店前方道路處之際,林建安瞥見該處並無人看顧,竟頓萌歹念,思及自身保有可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萬用鑰匙,欲持以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物件以討好同行之女子,乃告知賴文章此情,而賴文章聽聞至此則附和之,謀議已定,其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謀竊盜之犯意聯絡,步行進入該不知名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趨前接近姚長鑫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林建安初先假意投幣欲夾取物件,繼之改以手持自備之萬用鑰匙1支(未扣案),以之插入選物販賣機鑰匙孔內,由此開啟選物販賣機櫥窗,而賴文章則在一旁觀看,正當林建安躊躇不決拿取何一物件之際,賴文章隨即趨前接近選物販賣機,並出言詢問表示意見,經與林建安商議後,共同拿取比基尼內衣2件(顏色各為白色素面及白色帶有黑點圖案,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後,即分送予同行在場之女子(該2名女子於過程中均處於觀看之狀態),且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因姚長鑫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遠端視訊功能查看店家現況,得知確有遭竊之情事,便報警處理。
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乃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賴文章,遂於112年5月11日晚上時間通知賴文章至警局應訊說明,並自承係與林建安同行前往,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姚長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建安、賴文章分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長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執勤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12張(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陳文譔)。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38張。
二、核被告林建安、賴文章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建安、賴文章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4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2份等附卷可稽,被告林建安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賴文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林建安、賴文章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系爭物件,並因分送予不詳成年女子致使不復存在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系爭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遭竊未經尋獲之系爭物件價值約新臺幣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林建安、賴文章共同持以行竊之萬用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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