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5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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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雅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補充並更正為「上開車輛螺絲已鬆動之車牌2面」。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曾賢標」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曾賢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韋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車牌2面,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曾賢標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2面,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見偵卷第31頁),且車牌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其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本院審酌上開物件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韋雅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雅琴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8分起至同日19時49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之苗栗市體育場西側停車場時,見曾賢標保管使用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曾賢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賢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案未扣案之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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