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53,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增鳳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增鳳與同案被告鍾賢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鄭增鳳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與同案被告鍾賢毓一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鐵片8個、鐵條80條、鐵梯1具、止水閥1個等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卷第16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與鍾賢毓(後一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鍾賢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鄭增鳳,前往廖永善位於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空地,一同徒手搬運廖永善所有放置於該處空地之鐵片8個、鐵條80條、鐵梯1具、止水閥1個(共計新臺幣500元),欲變賣金錢花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址經廖永善、友人黃雲先帶同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廖永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增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賢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廖永善於警詢時之指訴、(四)證人黃雲先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六)現場照片、(七)車籍查詢畫面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增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