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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乙○○嗣於112年5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經由員警告誡得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其與甲○○共同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甲○○身處住處之情形下,將自己房內之除濕機、電暖器自住處三樓丟擲至一樓,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共同之住處為丟擲物品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及其內容,卻無視並違背保護令禁止騷擾告訴人之誡命,恣意於飲酒後在其與告訴人共同之住處內,丟擲物品,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丟擲物品並無攻擊告訴人之意圖,雖屬過激表達情緒之行為,然未造成他人身體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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