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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玟伶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自白犯罪,復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玟伶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玟伶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其為告訴人陳鈺荃所標得之會款新臺幣(下同)16萬6,100元,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前開金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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