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 四、被告與「陳永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亟需經濟來源,而恣
- 七、沒收部分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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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筠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加以提領交與共犯,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永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前開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永仁」之人。
「陳永仁」及其所屬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Facebook帳號「蕭峰」、Line通訊軟體暱稱「Morning light 陳毅涵」向乙○○佯稱:其任職在香港彩金公司,有內部消息可以投注保證中獎之彩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帳戶。
復經被告依「陳永仁」之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溢領部分為其他不詳之人所匯),並將領得之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交與「陳永仁」指定之詐欺犯罪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08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第53頁)、被害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自始均供稱僅與「陳永仁」接觸聯絡本案帳戶事宜,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被告既未曾與「陳永仁」有過實體見面,當無從認其交付詐騙款項之對象與「陳永仁」為不同人。
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行為者除被告及「陳永仁」外,尚有第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少年之不詳成員,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
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訴字卷第36頁),且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見訴字卷第3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與「陳永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是就本案犯行,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亟需經濟來源,而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又協助提領被害款項,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兼衡酌被告除本案外,雖另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該案件與本案係同一背景事實,僅係被害人之不同而有所區別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遊藝場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提領被害款項後,業已依照「陳永仁」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認被害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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