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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昱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謹慎行事,竟徒手推倒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劉昱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樑因細故對張家瑜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再徒手推倒張家瑜放置在該處,由其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機車受有右拉桿斷裂及加油管斷裂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張家瑜。
嗣張家瑜發現機車遭毀損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瑜所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所掌管上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及修繕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昱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毀損機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云云,惟被告動手推倒上開機車,告訴人並未在場,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則告訴人自無從接收任何惡害通知,尚難率認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主觀上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此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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