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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名稱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因一時壓力過大,為圖己身利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打開告訴人鄧仲演所經營之娃娃機存幣箱,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酌其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現金共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萬用鑰匙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所示犯行中實際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9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鄧仲演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鄧仲演擺放於上開店內之娃娃機存幣箱,竊取箱內現金新台幣(下同)5900元。
嗣經鄧仲演查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萬能鑰匙1支。
二、案經鄧仲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揚捷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仲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萬能鑰匙1支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鑰匙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怡 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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