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7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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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紘青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紘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在黃建凱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之住處,受黃建凱之請託,應允為黃建凱向李秉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黃建凱施用(黃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徐紘青收受黃建凱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秉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之住處,向李秉洪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徐紘青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返回黃建凱前開住所,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黃建凱,而幫助黃建凱於同日凌晨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另案於同日11許,持搜索票至黃建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65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徐紘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紘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徐紘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其本案犯行會構成累犯等節,均沒有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卷第166頁)。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第43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正犯黃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徐紘青

李秉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紘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
李秉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徐紘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在黃建凱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之住處,受黃建凱之請託,應允為黃建凱向李秉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黃建凱施用(黃建凱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法院判決處刑)。
嗣徐紘青收受黃建凱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秉洪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之住處,向李秉洪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李秉洪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予徐紘青,因而獲利。
徐紘青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返回黃建凱前開住所,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建凱,而幫助黃建凱於同日凌晨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另案於同日11許,持搜索票至黃建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01公克、驗餘淨重0.3665公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紘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紘青坦承為黃建凱向被告李秉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被告李秉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秉洪坦承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3 證人黃建凱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交付2,000元予被告徐紘青,請被告徐紘青跑腿,為其向被告李秉洪所購買之事實。
4 被告徐紘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徐紘青幫助黃建凱向被告李秉洪購買毒品之過程。
5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1年11月30日11許,持搜索票至黃建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淨重0.3701公克、驗餘淨重0.3665公克)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11號鑑驗書 證明自黃建凱處扣得之毒品1包(毛重0.57公克、淨重0.3701公克、驗餘淨重0.3665公克)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徐紘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李秉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四)被告徐紘青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李秉洪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李秉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紘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係出於幫助黃建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黃建凱向被告李秉洪購買毒品,業據證人黃建凱證述明確,是其所為顯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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