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楊均達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郭仁宗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09、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木製聚寶盆4件、木雕藝術品10件(七仙過海木雕1件、佛像木雕4件、木製花瓶1件及其他木雕藝術品4件)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26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65、1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木製聚寶盆46件(竊得50件扣除已發還4件)、木雕藝術品40件(竊得50件扣除已發還10件)、天雕木頭藝術品10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未發還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木製聚寶盆 46件 木雕藝術品 40件 天雕木頭藝術品 10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