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7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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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建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26分許至同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峰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另案訊問時,明知檢察官蔡明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什麼機八、幹」、「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檢察官蔡明峰。

㈡又謝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晚上9時19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靜心康復之家外,徒手竊取廖婉如所有之監視器1台。

嗣經廖婉如發現監視器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廖婉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影像檔案及內容紀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㈣被告謝建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而所用「言語」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案發時客觀情境,及所用侮辱語言在一般社會多數人對該語言之理解通念等情事綜合判斷。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辱罵檢察官蔡明峰之「什麼機八、幹」、「操你媽的」等語,在一般社會多數人之理解上,皆係貶損、輕蔑他人人格之粗鄙用語。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當場侮辱之行徑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複數言詞侮辱公務員,惟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惡作劇之動機,恣意竊取他人監視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因一時難以控制情緒,即於檢察官蔡明峰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為侮辱言行,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損及檢察官人格尊嚴與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情節、手段;

兼衡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苗簡卷第19頁),被告曾因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念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與姊姊同住需要負擔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因涉犯相似性質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監視器1台,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且告訴人表示並無歸還等語(見苗簡卷第19頁),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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