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8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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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翔



黃名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名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將附件所載「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冠翔、黃名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黃名毫介紹被告廖冠翔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迄今復未與告訴人杜心愷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可見被告黃名毫介紹被告廖冠翔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

再衡諸被告廖冠翔前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黃名毫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分別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廖冠翔、黃名毫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冠翔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任廚師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字第130號卷第41頁),及被告黃名毫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廖冠翔將手機門號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就每1個門號均有交付200元現金予被告廖冠翔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廖冠翔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30號卷第139頁),核屬被告廖冠翔之犯罪所得。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名毫實施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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