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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克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克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倪克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執行完畢,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應嚴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1萬8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倪克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克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4日20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苗栗縣○○市○○里○○○○○○0號全家超商聯合八甲店打烊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超商,竊取黃志祥所管領,放置在店內櫃臺下方未上鎖保險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志祥),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0時45分,在苗栗縣○○市○○道000○0號庫比美式餐廳前,搭乘計程車離開。
嗣經黃志祥發現保險箱內之現金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知上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志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克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祥、邱廉忠、張世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翻拍畫面、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發還予告訴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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