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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使鍾玉婷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玉婷,使其心生畏懼」。
㈡證據名稱增列「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二、審酌被告許明朝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率爾持空氣槍比劃以恐嚇告訴人鍾玉婷,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同頁反面),且經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3焦耳/平方公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9日桃警鑑字第112013610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認不具殺傷力(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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