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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凰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凰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凰娟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開啟告訴人陳張玉葉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總價值非低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千元、證件及金融卡等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4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各該證件及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
復因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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