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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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下午8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8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詢據被告否認於112年8月30日下午8時5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然查: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

次按依據美國 NIDA monograph 167 報告資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閾值500ng/mL)之時間介於2至4天,此亦經該局以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在卷。

㈡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8時5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又該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依上開說明,當不致生偽陽性之結果,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8時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從而,被告辯稱近期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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