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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咸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咸寧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咸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獲利等語,此有被告偵訊筆錄1份(見偵卷第27頁反面)在卷可查,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報酬,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陳咸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咸寧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同月5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為LEO賭博網站,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申請會員帳號「Y612726」及密碼後,再於112年1月2日17時50分許、1月3日15時6分許、1月4日14時30分許、1月5日0時46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萬、2萬、2萬元,共8萬元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陳咸寧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彩球」,並依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賭博網站對賭。
嗣經警清查LEO賭博網所使用,由洪于翔(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案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發現該帳戶有由本案帳戶匯出之金額紀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咸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LEO賭博網站列印資料、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第一銀行開戶客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另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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