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29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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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㈡第4列「7903-U3號」應更正為「7907-U3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維吉(下稱被告)借用小客車切結書影本12紙。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所竊之物予告訴人莊建民、曾貴發、康朝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3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阿倫」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觸媒轉換器1個;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知器1組,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康朝樑、曾貴發,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偷來的東西去哪裡了我不知道;

全部是拿到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中6000元是借車的錢,有給陳鴻光,我自己留下3000元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61頁),惟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且「阿倫」並未到案,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阿倫」各所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所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阿倫」共同對告訴人康朝樑、曾貴發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阿倫」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8881-PX號車牌2面,係屬其等犯罪所得,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生日後執行之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                                                  第26號被 告 陳維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
陳維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
陳維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
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
陳維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及
含氧感知器壹組,按二分之一比
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
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維吉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鴻光(所涉竊盜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㈠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與開元路口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莊建民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駕車逃逸;
㈡同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路口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康朝良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㈢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000○0號土地公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曾貴發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知器1組(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莊建民、曾貴發、康朝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建民、曾貴發、康朝良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阿倫」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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