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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古家凱係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下稱立順興公司)之員工,詎古家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賴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立順興公司之分廠),並指示賴健瑋載運角鐵4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往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利汯商場儲存場(下稱利汯商場),竊取得手後,古家凱再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利汯商場,將上開角鐵以2萬7,825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利汯商場負責人古肇垣。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秉澤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賴健瑋、古肇垣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㈤現場照片6張。
㈥利汯商場之資源回收交易明細1張。
㈦被告與證人賴健瑋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價值5,0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角鐵40支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固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角鐵40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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