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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口香糖1條,雖屬其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價值低微,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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