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0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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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建宏曾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公仔2盒,對告訴人姚雲耀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2,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本案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竊得價值共計1,000元之公仔2盒,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0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被 告 李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旁之娃娃機店內,見姚雲耀所有之娃娃機鎖頭損壞,遂徒手拉開娃娃機台玻璃窗門,將商品放在出貨口處,再投幣抓取商品,惟因商品未掉入出貨口,即以手伸入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姚雲耀所有之公仔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姚雲耀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雲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雲耀於警詢之證言。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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