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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A車侵占入己」,更正為「於上開時間起至同年5月8日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泰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陳建達所有之汽車1輛;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固陳稱其所侵占之汽車1輛(見偵卷第15頁)業經變賣(見偵卷第42頁至反面),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核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輛汽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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