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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至4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志明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為告訴人鄭以心之配偶,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案保護令經被告知悉且仍在有效期間內。
而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之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屬實施精神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依社會常情,亦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畏懼,此可自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對我罵三字經,並說要將房子燒掉,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益證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明確。
縱令被告上開言行係出於宣洩不滿而為,至多僅屬動機問題,無礙本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司法公權力,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且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生活習慣、金錢觀念不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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