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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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2、4916、5493、5679、5829、6135、6417、7135、7136、7210、74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7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33、9292、9494、96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並增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540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2435號函暨所附王冠中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曾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112年度偵字第4672、4916、5493、5679、5829、6135、6417、7135、7136、7210、7411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

112年度偵字第8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

112年度偵字第8233、9292、9494、9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三);

112年度偵字第12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四);

113年度偵字第5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五);

113年度偵字第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六);

113年度偵字第2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七)之記載:㈠如附件一至三、五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在不詳時、地」及如附件六、七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均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9日申辦門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點」。

㈡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函及所附」,應更正為「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同欄一、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

㈢如附件五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第4行所載「遊戲虛擬道具」,應更正為「遊戲幣」;

證據部分應增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使本案門號SIM卡遭作為不法詐騙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固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其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蔡明峰、廖倪凰、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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