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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春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竊盜案件」,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柯春旭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繆木金所有置於空地上之電線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5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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