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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3,000元,及其曾因竊盜罪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兼衡酌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陳子揚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線(粗5.5mm長80米)2捲、電線(粗2.0mm長50米)2捲、電線(粗1.6mm長60米)2捲、白扁線(1.6mm長100米)1捲、無熔絲斷路器15個、耗材開關20個、耗材插座10個,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王柏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成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過苗栗縣○○鎮○○路00○00號對面時,見陳子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小貨車後車斗鐵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子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揚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線粗5.5mm長80米 2捲 2 電線粗2.0mm長50米 2捲 3 電線粗1.6mm長60米 2捲 4 白扁線1.6mm長100米 1捲 5 無熔絲斷路器 15個 6 耗材開關 20個 7 耗材插座 1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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