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2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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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圖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圖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圖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當場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史禮綸、周筆翔2人,應屬單純一罪。

㈡按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因情緒激動而無端出言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其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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