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2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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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威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加「被告陳耀威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被害人陳源發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本案作勢毆打被害人、摔毀家庭用品、作勢奪取菜刀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案發時與被害人同住,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酒駕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害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陳耀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威為陳源發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耀威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酒後與陳源發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作勢毆打陳源發、於陳源發面前摔毀家庭用品、作勢強奪陳源發掉落於地之菜刀等舉動,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源發,陳源發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源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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