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2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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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4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執行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即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均為故意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且被告係於移動路途中隨即萌生犯意,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不安全之影響等情節,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敬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黃天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9日12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地球村美語補習班」附近,見林敬智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腳踏車1台(品牌:美利達,價值計約新臺幣9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為警調閱路口及火車站內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敬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天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路口及竹南火車站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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