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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停放」應更正為「管領並停放」;
第5行之「而致令不堪用」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證人劉俊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審酌被告范家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持鐵撬敲毀 告訴人劉孟威管領車輛之擋風及車窗玻璃,使其財產受 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表示:無意願試行調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0 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鐵撬,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0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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