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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5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為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現李秉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李秉洪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秉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李秉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71頁、第10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56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為0.6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相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李秉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見毒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李秉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10年度毒偵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內拘提到案,並當場在李秉洪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秉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A135號)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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