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3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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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趙清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清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致趙清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更正為「致趙清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金龍、趙清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和平方式,因細故而互毆,致雙方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黃金龍之素行、被告趙清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雙方均無意願和解(參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清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趙清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詎黃金龍、趙清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互毆。
黃金龍、趙清旺又接續於同日10時30分許,分別承前傷害犯意,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對面道路上互毆,致黃金龍因而受有前額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左胸鈍挫傷併瘀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致趙清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龍、趙清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被告趙清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趙清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致告訴人黃金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趙清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金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趙清旺,致告訴人趙清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金龍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趙清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趙清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趙清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黃金龍、趙清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遂行2次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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