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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洋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通信服務及如附表所示之線上遊戲商品(價值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四所載「藍啟洋」,均應更正為「藍洋」;
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199元」,應更正為「245元【110年6月份帳單(自侵占之110年6月6日起算)為82.33元、110年7月份帳單為154.4元、110年8月份帳單為8.3元,加總為245.03元(經四捨五入後為245元)】」;
同欄一第25、26行所載「因而得免支付共11259元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更正為「因而免予支付通信服務共245元及線上遊戲商品共11060元(合計11305元)」;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藍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247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洪悅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本案SIM卡使用通信服務,自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且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就此部分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即通信服務部分);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本案SIM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線上遊戲商品,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使用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偽造屬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交易證明,且傳輸至電信公司及網路公司而行使,自係傳遞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致使電信公司及網路公司均誤認係告訴人之消費,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線上遊戲商品儲值至被告之遊戲帳號內,而如附表所示之線上遊戲商品,性質上非屬現實可見之具體有形財物,且係供遊玩線上遊戲使用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已明確要求被告返還先前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然被告拒不返還,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線上遊戲商品,且傳輸至電信公司及網路公司而行使,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法理,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包括一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經查,被告侵占本案SIM卡後,隨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通信服務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線上遊戲商品,觀諸其本案犯罪歷程,顯然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及計畫,為侵占本案SIM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㈣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侵占罪(即本案機車),犯罪之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本案SIM卡及本案機車,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名使用通信服務及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而偽造交易證明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行使,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線上遊戲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電信公司及網路公司對於通信及網路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使用通信服務及詐得線上遊戲商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而免予支付通信服務共245元及線上遊戲商品共11060元(合計11305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而實際合法發還(見偵緝續卷第4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網路公司名稱 商品名稱 金額 1 110年6月6日 3時2分許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Apple商店消費) 線上遊戲商品 390元 2 110年6月8日 15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430元 3 110年6月9日 1時15分許 同上 同上 950元 4 110年6月11日20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750元 5 110年6月13日6時47分許 同上 同上 430元 6 110年7月3日 1時1分許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Google Play商店消費) WEJOY PTE.LTD-1個月會員(WePlay-線上桌遊吧) 270元 7 110年7月3日 1時4分許 同上 WEJOY PTE.LTD-10000金幣(WePlay-線上桌遊吧) 430元 8 110年7月3日 1時15分許 同上 WEJOY PTE.LTD-50000金幣(WePlay-線上桌遊吧) 1990元 9 110年7月3日 1時58分許 同上 WEJOY PTE.LTD-50000金幣(WePlay-線上桌遊吧) 1990元 10 110年7月3日 6時20分許 同上 WEJOY PTE.LTD-10000金幣(WePlay-線上桌遊吧) 430元 11 110年7月8日 14時38分許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小額付費) 線上遊戲商品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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