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34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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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能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110年間之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自真實身份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處』,應更正為『110年之農曆年後未久之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友人之苗栗縣頭份市蟠桃里住處,受「阿忠」託付保管』;

同欄一第5行所載「而持有之」,應更正為『因「阿忠」於數月後死亡而持有之』;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國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4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6月6日;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5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對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及未造成重大實害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0顆,雖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然於試射後已不復具殺傷力,且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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