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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瑜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利用收銀台之「刷代碼繳費」之功能』,應更正為「以收銀臺設備掃描icash及黑貓PAY軟體條碼」;
同欄一第8、9行所載「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將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額度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應更正為「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
附表編號1「06:45」、「06:55」之儲值額度欄所載「10,000」,均應更正為「2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
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
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
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原瑜未經告訴人曾義雄之同意或授權,以收銀臺設備掃描icash及黑貓PAY軟體條碼,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其icash及黑貓PAY帳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假不實之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製造其財產權增長之紀錄,並藉此免予給付儲值額度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極短之期間內密接所為,而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0月24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並取得免予給付儲值額度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免予給付如附件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3萬8500元儲值額度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之8500元(見本院訴卷第35頁),所餘未扣案之13萬元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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