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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使張紘宸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張紘宸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蔡泓序朝告訴人張紘宸住處之大門潑灑紅色油漆,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無法按時繳交本息,被潑灑油漆恐嚇,我及家人都很害怕對身體及精神上危害等語(見偵卷第94頁),顯然被告係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亦因被告所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不安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油漆桶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內油漆已全數潑灑,且不具違禁物之性質,顯然欠缺刑法上之沒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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