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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太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太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太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中油後龍加油站,見黃慶輝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不慎遺失在該處,明知上開信用卡顯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黃太乙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Studio A 新竹中正店」,未經黃慶輝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手機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300元,下稱本案消費),並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偽造「Suop」之署押,進而作成表彰係由黃慶輝本人同意或經授權消費之意思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銷售人員誤信為黃慶輝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7萬300元之手機2支與黃太乙,足以生損害於黃慶輝、前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慶輝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太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9頁;
易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慶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冒用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簽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說明: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故持卡人於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簽名製造,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甚明。
查被告係於上開店家,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偽造「Suop」之簽名,進而完成簽帳單,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⒉次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不慎遺失本案信用卡,本案信用卡應屬其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是以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自該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
⒊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持其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向上開店家購買商品,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漏未論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又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罪名,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頁),本院並已使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以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本於貪念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復持以盜刷,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並於盜刷過程中偽簽被害人之署名於刷卡機面板上,因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價值相當犯罪所得之態度,雖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然被害人表示願意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詳意見調查表,見易字卷第25頁)。
又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素行甚佳。
兼衡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需要照顧小孩與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現金7萬3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手機2支之價額),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偵卷第51頁;
易字卷第27頁),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以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詳意見調查表,見易字卷第25頁),且本案侵占之物僅1張信用卡,亦僅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1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是本院認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查被告於上開店家消費所得之手機2支,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已自動繳回與手機2支價值相當之現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未保有不法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再查,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
復因該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認對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從而,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之「Suop」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簽帳單既已交付與特約商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署押 數量 本案消費交易簽單欄偽造「Suop」之署押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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